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1827号

胡宪芝、钟彦彪等与阮柳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当事人
阮柳,胡宪芝,钟彦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柳,女,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刘风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芝,女,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审原告)钟彦彪,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系胡宪芝之夫。

上诉人阮柳因与被上诉人胡宪芝、钟彦彪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胡宪芝、钟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宪芝、钟彦彪与刘风强、阮柳系前后邻居,刘风强、阮柳居南,胡宪芝、钟彦彪居北。胡宪芝、钟彦彪建房在先,为二层楼房。建房在后,2014年6月份刘风强、阮柳开始建房,为二层楼房加一层简易房。同年10月份,双方因建房高度发生纠纷,现刘风强、阮柳房屋已完工,双方因采光问题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丈量,刘风强、阮柳三层楼房高度为11.62米,其房屋北墙距胡宪芝、钟彦彪房屋(西卧室)南墙为7.54米,前墙距胡宪芝、钟彦彪西卧室前墙为1.49米。胡宪芝、钟彦彪房屋一层窗高1.02米,室内地坪比室外地面高0.07米。刘风强、阮柳是以其儿子刘光名义购买的侯文英宅基地。刘光尚未结婚,建房时刘光不在家。向刘风强、阮柳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三层楼房尚未建成。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现胡宪芝、钟彦彪请求法院判令刘风强、阮柳拆除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度,不得影响其采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日照间距,根据胡宪芝、钟彦彪提供的原周口地区建设委员会周地建城字(1991)4号文件,房屋间距:旧城区不应小于1∶1,新城区不应小于1∶1.3的规定,双方房屋之间的日照间距应按1∶1的比例计算。按照2002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的规定,起算点应为胡宪芝、钟彦彪房屋的底层窗台面。该规定注2规定: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结合本案,胡宪芝、钟彦彪西侧的主房前墙距刘风强、阮柳主房后墙为9.03米(7.54米+1.49米),刘风强、阮柳房屋高度不得超过10米(9.03米+0.97米),超高部分应予拆除。刘风强、阮柳辩称房屋是其子刘光的,因刘光在建房期间未在家,且与刘风强、阮柳共同生活,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刘风强、阮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高度10米以上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风强、阮柳承担。刘风强、阮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宪芝、钟彦彪承担。刘风强、阮柳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房屋所在土地产权是侯文英的,房屋是刘光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二审庭审期间,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采光日照标准不应适用城市居住规划和原周口建委文件,涉案房屋所在地不属于城市居住区。胡宪芝、钟彦彪答辩称:1、侯文英已将土地转让给刘光,购买时刘光年幼,刘风强、阮柳建房并实际居住,诉讼主体正确;2、涉案房屋属于城镇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阮柳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房屋照片四张,证明刘风强、阮柳所建房屋前面的房子也是三层,胡宪芝、钟彦彪房屋也是三层;第二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是侯文英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沈丘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刘风强遭遇车祸身亡,阮柳受伤住院治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风强、阮柳所建,一审依据实际情况判令其承担影响胡宪芝、钟彦彪房屋采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风强、阮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不存在侵权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风强二审诉讼期间身亡,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消失,本案民事责任��应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但二审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原审判项应予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阮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房屋高度10米以上的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阮柳承担100元,由胡宪芝、钟彦彪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