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827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三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玉青,男,36岁,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地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曹永娟,女,36岁,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大公司)诉曹永娟、王玉青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王玉青、曹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机申请单》,以上证据材料证实:二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玉柴牌YC13型液压挖掘机壹台,车净价573300元,外加保险等相关费用50200元,共计应支付623500元。其中被告王玉清首先应支付给原告购车款共计164860元(其中首付款114660元,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50200元),剩余车款被告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58640元,合同还约定如以后发生垫付银行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代垫款,并约定了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被告王玉清在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买申请单》时已交付了90000元车款,被告王玉清对剩余的74860元作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王玉清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向原告偿还了3笔首付款合计2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49860元未付。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民生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458640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原告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提车后未足额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共计445945.37元。综上所述,依据《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购车申请单》《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所欠首付款498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217元(以4986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445945.37元的银行按揭款及违约金暂计39039元(以4459.45.37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清、曹永娟未到庭、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时曾用名称: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青于2010年签署《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LYD2010001),被告曹永娟作为王玉青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为王玉青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玉柴牌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870F1102043、发动机号21929138,货款573300元,首付款为20%即114660元,余款458640元由王玉青在民生银行贷款,贷款在36个月内还清。王玉青以其所购挖掘机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项目。同时王玉青签署的《购车申请单》显示原告的应收款除车净价573300元外,还向王玉青收取GPS费5000元、保险费22000元、公证费1500元、其他费用117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王玉青实际支付了90000元(含首付款39800元、GPS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保险费22000元、其他费用117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承诺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8318元、2011年5月25日支付8316元,并自2010年9月开始还银行按借款。2010年8月30日王玉青提车,后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8500元、2011年5月14日支付85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8000元。2010年11月23日王玉青、原告以及民生银行签署《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王玉青向民生银行借款458640元,分36个月偿还(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还款账户为6226190300067034),王玉青以其购买的挖掘机抵押,永大公司为王玉青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并放弃要求抵押物优先还款的抗辩权,王玉青的配偶曹永娟在贷款合同中作为共有人签字。因王玉青未按时向民生银行还款,原告永大公司自2011年3月29日起分24次向民生银行代王玉青还款合计474077.12元,王玉青于2011年4月2日偿还原告28131.75元。另外,原告还代收王玉青4笔银行还款合计42968.25元,已代付至民生银行。2015年3月,原告将王玉青所购设备收回。上述事实有《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机申请单》、《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提车单、收据、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署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机申请单》、《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皆有原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其履行情况(向王玉青交付了机器、代王玉青还贷474077.12元)进行了举证,二被告则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其履行了付款、还款义务举证,但其未出庭未举证,现原告对已收到款项的自认可视为其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收到王玉青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15000元、收到偿还垫款28131.75元,现王玉青尚欠原告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49860元、垫付贷款445945.37元,应予偿还,但应扣除王玉青已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故本院确定王玉青应偿还的首付款为39860元、垫付贷款445945.37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曹永娟作为王玉青的配偶及所购机器共同所有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合同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曹永娟亦负与王玉青同等的偿还责任。但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将设备拖回,设备残值应抵扣欠款,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或由双方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青、曹永娟共同偿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首付款398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利率标准为6.15%)、银行按揭款44594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利率标准为6.15%)。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即4640元,由被告王玉青、曹永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