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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352号

向昌发诉田肖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352号原告向某某。被告田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瞿先平、梁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向某甲。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向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逐渐平淡。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大吵一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及两个小孩均是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向某甲、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拟证实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向桂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向某甲。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向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逐渐平淡。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向某甲、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因向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梁晓英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二○一六年七月六

书 记 员  潘家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