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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执恢5-3号

金某某与朱某才、汕头市达濠区长发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才,汕头市达濠区长发经济发展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后溪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某才,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葛朱村,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区长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珠园葛朱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才、汕头市达濠区长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长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广澳支行于2003年9月23日依据已经生效的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2002)汕达法经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朱某才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8908.2元(计至2002年8月20日,从200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被执行人朱某才承担案件受理费4688元;3、被执行人长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执行。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金某某。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长发公司的银行存款879.61元,该款已由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广澳支行领取。200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才、长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朱某才、长发公司均没有履行。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才址于汕头市濠江区葛朱村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面积203平方米,权证号汕集建(1995)字第620800831号,地号62080831)和址于汕头市濠江区葛朱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4平方米,权证号620800138,地号62080138)。同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朱某才的银行存款100726.65元,该款扣除执行费1411元后,余款99315.6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金某某领取。同月20日,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朱某才上述房地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朱某才的上述房地产,而二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锐辉

审判员  冯启涛

审判员  刘奇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