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04行初15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效国,总经理。地址: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兆,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米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卫平,被告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尹志海,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不服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尹志海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米威、刘卫平,第三人尹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称:2015年3月份尹志海到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荔城华府一期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支模。2015年7月9日下午1时许,尹志海在工地上拆模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右眼受伤”。2015年7月9日,经泸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1)前房积血、(2)球内积血、(3)球内容物脱失;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失明(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核实,尹志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尹志海此次负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尹志海声称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认定第三人此次负伤为工伤。但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过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属程序不当,证据不足。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尹志海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证人张某、杜某的证言,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原告及其代表匡勇、王家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原告就“与尹志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认为尹志海不是工伤”进行举证。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签收邮件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利。后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2015年7月9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伤拆模板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即为了完成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尹志海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州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4、第三人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5、张某、杜某的《调查笔录》;6、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7、原告及其代表匡勇、王家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8、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举[2015]3-29号《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清单;9、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2015年3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7月9日受伤时止。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被告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第三人尹志海在“荔城华府”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1)前房积血、(2)球内积血、(3)球内容物脱失;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失明。”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其2015年7月9日在“荔城华府”工地上拆模板时不慎受伤为工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按照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寄送了《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如被申请人认为与尹志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认为尹志海不是工伤,请在收到本告知书的15日内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拒不举证的,我局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快递单上显示于2015年8月15日被签收。2015年9月2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调查核实,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份尹志海到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荔城华府一期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支模。2015年7月9日下午1时许,尹志海在工地上拆模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右眼受伤”。经泸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1)前房积血、(2)球内积血、(3)球内容物脱失;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失明(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准)。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认为尹志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尹志海此次负伤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尹志海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与木工班组承包人及项目劳务承包人匡勇、王家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部分内容为:“2015年7月9日乙方在甲方承建的荔城华府一期项目9号楼22层拆模时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支撑模板加固的丝杆、蝴蝶扣弹落打在眼睛上致使受伤……本协议生效之后,甲方配合乙方申请工伤认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张某、杜某的《调查笔录》;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匡勇、王家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举[2015]3-29号《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清单;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过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属于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寄送了《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如被申请人认为与尹志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认为尹志海不是工伤,请在收到本告知书的15日内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拒不举证的,我局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快递单上显示于2015年8月15日被签收。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人尹志海在工作时间在工地上工作时右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尹志海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尹志海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鸣
审 判 员 严 婷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