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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462号

XX清、刘阳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张大清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XX清,刘阳,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施晓玲,刘发均,姜福建,张大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清,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负责人张大贵,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玲,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均,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建,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清,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社区推荐。上诉人XX清、刘阳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以下简称安场社区×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场居委会)、施晓玲、刘发均、姜福建、张大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书未载明查明的事实。XX清、刘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主要理由:XX清、刘阳家庭系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一直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3.89亩耕地。后经确权,XX清、刘阳于2010年8月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5月,社区干部强行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了0.75亩给施小玲、刘发均、姜福建、张大清耕种,并强行将土地附着物铲毁。XX清、刘阳曾多次找到村、镇各级领导解决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小玲、刘发均、姜福建、张大清向其返还土地0.75亩,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和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赔偿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发包给XX清、刘阳,双方虽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XX清、刘阳也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在发包时,其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及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XX清、刘阳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生效。因此,XX清、刘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XX清、刘阳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XX清、刘阳的起诉。原审法院宣裁以后,原审原告XX清、刘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承包经营权证就是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合法凭证,人民法院不应再对发包程序进行审查,除非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或宣告无效;2、土地承包工作距今多年,参与承包工作的人员变动,因当事人口述“记不清楚方案”,一审法院便认定承包方案未经民主程序与实情不符;3、本案承包关系在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已经成立,2010年仅仅是补签合同和确权颁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能用于审查本案的承包关系。本案系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场社区×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安场居委会与施小玲、刘发均、姜福建、张大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物权关系的干预。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证书仅是证权凭证而不是设权凭证。XX清、刘阳的诉讼请求虽是请求判令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返还土地,并由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组和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利安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其损失,但其纠纷的实质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对土地承包方案的争议。土地承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土地承包方案是否合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依法不交纳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

审判员  胡小琴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