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卫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六梅。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昆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卫军、朱六梅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邹卫军、朱六梅之子邹松江不慎从高处坠落。邹松江家属拨打120后送其到新干医院急诊科行CT检查,后于18时2分送入外二科住院治疗,查体:头颅见挫伤,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双侧瞳孔偏大正圆,约6mm,对光反射迟钝;双侧鼻唇沟对称,见鼻翼扇动,鼻通气差且见血性液体流出,口唇青紫;胸部见多处挫伤痕迹,青紫、肿胀;局部压痛,骨擦音,呼吸急促,右侧稍受限、语音触颤、和呼吸音低,肺底闻及湿性啰音;四肢见多处擦伤,青紫、肿胀;无明显压痛,神经系统检查四肢感觉稍迟钝。CT平扫提示:1、脑沟裂密度稍高,建议短期复查;2、右肺挫伤、右肺气胸形成;3、肝、胆、胰腺横断位螺旋CT平扫未见病变。初步诊断:外伤、复合伤:1、双肺挫伤并血胸,右侧血气胸;2、多根肋骨骨折?3、颅骨挫裂伤?4、右肾挫伤并血尿?5、全身多处挫伤;6、休克?呼衰?随即,新干医院的医护人员给予邹松江抗休克、保持呼吸道畅通、预防感染、止血、营养支持治疗。19时30分,给予气管插管,19时50分,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随后胸外心脏按压。当日20时2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干医院分析死亡原因:外伤、复合伤:1、双肺挫伤并血胸,右侧血气胸;2、多根肋骨骨折?3、颅脑挫裂伤?4、右肾挫伤并血尿?5、全身多处挫伤;6、外伤性休克合并呼衰、心衰。2015年11月13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患者邹松江系高坠伤,入院前院方已从“120”获知,应考虑到多发性重要器官损伤的可能及其严重性,接诊后相关科室应及时进行会诊,但患方举证相关科室医生缺位,只有一位医师和一名护士在场抢救。患者邹松江入院时,胸闷、气逼、呼吸急促,同时伴鼻腔出血,口唇青紫,神志模糊,烦躁不安,且血氧低,首先要考虑咯血窒息的可能,应积极、及时进行气管插管。而护理记录显示:18:00开始抢救,19:30才进行气管插管。患者邹松江入院时神志模糊,烦躁不安,加之CT提示“脑沟裂密度稍高”,此时颅内是否有病变,本应及时请脑外科会诊,加以确认。鉴定意见为:1、××患者产生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医方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程度为30%-35%。邹卫军、朱六梅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邹松江出生于1996年7月14日,系江西省农村居民。邹卫军、朱六梅因邹松江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47299元/年÷12月/年×6月=23649.5元、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9.43元/天/人×7天×2人=1112.0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28101.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邹卫军、朱六梅作为邹卫军、朱六梅的近亲属,其因邹松江的死亡,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干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科学、规范的诊疗服务。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对新干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分析科学、准确,认定客观合理,过错参与度划分亦公平合理,依法予以采信。新干医院对该鉴定结论虽不认可,辩称邹松江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新干医院在对邹松江的诊疗过程中接诊不力,抢救措施不到位,其诊疗行为与患者邹松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邹松江系高坠伤,伤情危重、凶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新干医院对邹卫军、朱六梅的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邹卫军、朱六梅的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邹卫军、朱六梅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邹松江的医疗费系治疗其疾病的正常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松江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本案邹卫军、朱六梅每人计算七天,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每天79.43元计算。4、交通费。邹卫军、朱六梅虽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000元。5、住宿费,因邹卫军、朱六梅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邹松江的死亡给邹卫军、朱六梅造成了精神损害,邹卫军、朱六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新干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新干医院邹赔偿卫军、朱六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
一、新干医院赔偿邹卫军、朱六梅各项损失68430.46元;
二、新干医院赔偿邹卫军、朱六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邹卫军、朱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97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497元,由邹卫军、朱六梅负担6648元,新干医院负担2849元。邹卫军、朱六梅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新干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抢救时机,是造成邹松江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新干医院承担30%的责任过低,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2、邹卫军、朱六梅因邹松江的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新干医院负担。新干医院答辩称:1、本案邹松江系高处坠落严重受伤导致死亡的,新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同意增加赔偿比例;2、邹卫军、朱六梅要求新干医院承担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邹卫军、朱六梅的上诉。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邹卫军、朱六梅的损失如何认定?2、新干医院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干医院在对邹松江的诊疗过程中接诊不力,抢救措施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邹松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邹松江系高坠伤,伤情危重、凶险,结合本案具体的诊疗经过,原审判决确定新干医院对邹卫军、朱六梅因邹松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邹卫军、朱六梅上诉要求新干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邹松江的死亡给邹卫军、朱六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邹卫军、朱六梅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新干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新干医院赔偿邹卫军、朱六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邹卫军、朱六梅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及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妥,偿卫军、朱六梅上诉要求新干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干县人民医院赔偿邹卫军、朱六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497元,由邹卫军、朱六梅负担6648元,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2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邹卫军、朱六梅负担980元,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