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435号原告兰吓送,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乃利,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乃明,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兰吓送诉被告何乃利、何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吓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乃利、何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兰吓送诉称,2015年12月25日2时20分,被告何乃利驾驶闽JE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鼎市淡水桥往民政局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南路281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原告兰吓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乃利与何乃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3618元、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34283.5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款项合计249235.53元;2、被告何乃利与何乃明对原告诉求的各款项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乃利、何乃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兰吓送身份证、户口簿、兰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从业资格证、任职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与工作;2、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何乃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4、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长短期医嘱单,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何乃利所驾的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身份证、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兰吓送的诉讼主体适格,并居住于本市桐城街道岩前村某路46号;离婚协议书、出生证,可以证明原告兰吓送与钟丽霞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子兰某某,同年8月3日协议离婚;从业资格证、任职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区从业。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并被告何乃明为事故车辆闽JE2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何乃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兰吓送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10天,发生门诊、住院治疗费计63618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外伤性头痛、右膝皮肤挫裂伤、右髋臼骨折。证据5可以证明闽JE20**号车不符合技术规范,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何乃利、何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中法律所赋予的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时20分,被告何乃利驾驶闽JE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鼎市淡水桥往民政局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南路281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原告兰吓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乃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10天,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计63618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外伤性头痛、右膝皮肤挫裂伤、右髋臼骨折。2016年4月2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乃利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款项33500元。另查明,被告何乃明为闽JE2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责负担,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何乃利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医疗费63618元,系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0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可支持的为120元/天×110天=132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4283.53元,连续误工天数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并扣除法定休息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可支持的为54235元/年÷12月÷21.75天×(118-34)天=1745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984元,适用标准及扶养年限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已离异的钟丽霞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母,同样具有扶养义务,故其儿子兰某某的生活费,可支持的应为23520元/年×10%×17年÷2人=19992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且评估费用合理,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315元。由于被告何乃利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兰吓送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被告何乃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何乃利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并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为60%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何乃利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4315-120000)元×60%=50589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款项33500元,还应赔付17089元。被告何乃利、何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乃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扣除已先行垫付款项33500元之后,另赔偿原告兰吓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款项合计137089元;被告何乃明对其中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兰吓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原告兰吓送负担180.5元,被告何乃利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争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