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4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邹某富,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邹某富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社区某家私厂一楼车间与受害者普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邹某富手持锤子朝受害者普某头部打一锤,随后双方互相殴打。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者普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某富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己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4977元。本院意见被告人邹某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的从轻情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 决一、被告人邹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