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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申2号

张思俊与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思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思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4日,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吉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住所地:四川省安县界牌镇。投资人:林兵。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文才,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熊莉,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5日,住四川省安县界牌镇。再审申请人张思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张思俊称,案外人张永军与杨文才、熊莉、安县日悦植物油厂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文才、熊莉、向案外人张永军借款200万元,以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经营权作为质押并将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变更到案外人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即申请人名下,《借款担保合同》经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张永军才于当日与申请人签订《安县日悦植物油厂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办理了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投资人变更手续,张永军也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杨文才,该债务为生效判决(2014)安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判决书认定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是自然人杨文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杨文才应当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承担无限责任,而没有认定申请人、林兵为投资人。另,被申请人安县日悦植物油厂与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即在杨文才将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经营权质押给申请人之前,故申请人无时间条件作为投资人与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在整个案件送达上并没有穷尽应当送达的手段,是违反了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思俊虽然所申请的再审的支持主要依据为绵阳市国信公证处(2014)绵国信证字第6299号公证书,其中明确了张思俊在张永军与杨文才、熊莉、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的借款合同中的地位是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并以控制经营权为目的而变更为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的负责人(投资人),但并不是以实际转让资产为目的,其同时提交的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在确定了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时,也并未将张思俊列为被告。但是,其在履行与杨文才、熊莉借款合同时将申请人变更为投资人是张永军与杨文才、熊莉、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依照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确定投资人并承担责任正确,申请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杨文才、熊莉、安县日悦植物油厂行使追偿权。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思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利军

审判员  欧阳晓

审判员  王贵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