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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6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徐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徐艳红,王振宇,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颜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伟彬,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艳红,董事长。被告徐艳红,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振宇,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雪红,总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运公司)、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东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在综合授信中,原告给予被告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担保函等在内的多种业务种类。2014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中被告天运公司所负的债务,由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分别对被告天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所承担的最高债权保证额度各自为人民币陆仟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算二年。2014年9月5日,被告天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2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天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70万元。出票人为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天钢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厦门交通银行思北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2.被告天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且被告天运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3.在担保方面,协议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应交存票面金额50%即金额为335万元的保证金交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原告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天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转入保证金335万元,原告如约开具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后因被告天运公司违约,没有在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5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的670万元票款。原告依承兑汇票垫付670万元的票款后,只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335万元款项,被告天运公司拖欠债务335万元,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运公司应立即予以偿还借款335万元;2.其违约拖欠335万元票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3.其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原告方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125元。4.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应分别对被告天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千万元;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本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漳贷字第XXX号、(2014)信银漳贷字第XXX号、(2014)信银漳贷字第XXX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天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次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6千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乙方按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等”。2014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共670万元;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向乙方交存保证金,即335万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等。”2014年9月5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天运公司为出票人,厦门天钢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67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3月5日,原告收到了收款人的开户行开出的托收凭证,原告依约承兑票款670万元。因被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在原告承兑汇票后,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335万元款项,现被告天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汇票款335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1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天运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承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天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335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运公司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25元。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分别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天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人民币335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

二、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125元三、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68元,由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徐艳红、王振宇、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谦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