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994号原告伍晓,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刚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员工。
原告伍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雪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委托代理人胡刚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晓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小车行驶至遂川汤湖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赣D×××××号小车受损。原告用去修理费24416.82元。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以逾期未换证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16.8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未换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未换证属于责任免赔,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小车行驶至遂川汤湖路段时原告因超车撞到土墙致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并花去修理费24416.82元。事后原告以驾驶人为郭樟根的名义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核查后以原告驾驶证超分被锁,逾期未年检为由拒赔。另查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53980元的车损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维修票据、维修清单、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伍晓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小车因超车撞墙,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驾驶证超分、未换证,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不予理赔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证虽存在超分未检状态,但后来已换证,并不存在失效情况,原告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条款属责任免赔,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只能被动接受,违背了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该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修理费票据为复印件,损失未经定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修理单位盖章证实,能证明原告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财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伍晓损失24416.8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雪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