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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执1183号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根喜、吕存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根喜,吕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1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雨,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树湾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刘根喜,男,汉族。被执行人吕存华,女,汉族。本院执行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根喜、吕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根喜、吕存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根喜、吕存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根喜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树湾分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根喜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树湾分社的存款。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禹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