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全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贵根,男,汉��,1955年3月23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贵,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审被告刘全有,男,汉族,1947年4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代县。原审被告刘慧君,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是油库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协议,买卖标的物是上诉人所有的油库资产.一审法院裁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争议标的物油库所在地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贵根、王文贵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安贵根、王文贵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贷为由,主张上诉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需经实体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安贵根、王文贵与上诉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忻州市忻府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据此,忻府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霞
审 判 员 冯慧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婵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