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684号原告杨辉。被告肖丽丽。
原告杨辉与被告肖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汤建胜是被告肖丽丽的客户。2012年4月13日,汤建胜经被告介绍找到原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汤建胜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肖丽丽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汤建胜共给付了原告利息9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3%,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2014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汤建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经原告同意,汤建胜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9000元的借条。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丽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的客户汤建胜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汤建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汤建胜2012.4.13。肖丽丽(担保人)”。2014年4月3日,被告肖丽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辉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玖千元整,小写人民币59000元,借款人:肖丽丽,借款日:2014年4月3日。”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汤建胜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被告自愿代汤建胜承担还款义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行为经原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本金为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18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承担债务后,经原告经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辉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肖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缪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洁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