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卢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法定代表人陈建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尚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永奎。委托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因诉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舍镇政府)(2015)张杨林决字第00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永奎因与永联公司就涉诉银杏树所有权确权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4日向杨舍镇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书》,因杨舍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姚永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杨舍镇政府限期将位于永联公司内的一棵银杏树所有权确认为姚永奎所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熟环行初字第00003号判决,判决杨舍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姚永奎提出的涉案银杏树确权事宜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判决后,杨舍镇政府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苏中环行终字第00004号]。二审中,杨舍镇政府以现正处理姚永奎与永联公司涉及本案银杏树权属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了上诉。2015年10月23日,杨舍镇政府受理了姚永奎与永联公司林木权属纠纷一案,在收到永联公司与姚永奎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杨舍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进行了走访调查。2015年12月20日,杨舍镇政府作出了(2015)张杨林决字第00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由杨舍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以1079577695817、1079577696117EMS特快专递邮寄给姚永奎和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芳。邮寄回执显示,1079577695817EMS特快专递于2015年12月22日由同事代收,1079577696117EMS特快专递于2015年12月22日由吴惠芳就职副董事长的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门卫使用“江苏省张家港市永联钢铁厂邮件收发专用章”签收。另查明,永联公司因不服杨舍镇政府作出的(2015)张杨林决字第00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资源环境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其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故永联公司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杨舍镇政府作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通知永联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永联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6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永联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按照上述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永联公司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永联公司起诉。
上诉人永联公司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送达《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15年12月22日,张家港市联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晓伟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快递邮件,并加盖“张家港市永联钢铁厂”的邮件专用章,后于2015年12月25日转交给上诉人员工杨国章,杨国章收到该邮件后又于当天转交给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芳。上诉人注册地在张家港市南丰镇长安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洪桥村,案涉银杏树现在位于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院内,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门卫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大道,不在南丰镇长安路,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同,两单位的门卫也不同,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门卫不是上诉人的门卫,没有相互委托签收关系,不能相互代表,原审裁定认定的视为送达没有实施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的实际收件人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上诉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属于未依法送达。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到《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时间,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其他单位转交的决定书后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原审错误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证据,程序违法,原审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中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后7日内将EMS快递签收的具体依据提供法庭,但杨舍镇政府于2016年4月8日才提供,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向张家港市邮递速递物流公司乐余业务部调查取得的“关于该邮件投递情况说明”,该调查和举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不应予以认可。原审未依法审查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后按照原审要求在三日内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予采纳明显不合法。案涉行政决定没有实施依据,侵犯了上诉人和他人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杨舍镇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姚永奎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杨舍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确权申请书1份;证据2、2015年11月27日杨舍镇政府所作听证笔录1份;证据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姚永才等4人出具的声明、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姚永奎所签协议、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范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人员出具的证明、(2013)张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苏中民终字第0830号民事裁定书、租地协议书、陈洪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土收(2012)第03号张家港市建筑物所有权收购协议书及房产评估报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据4、(2015)张杨林决字第00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单各1份。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原审原告永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租地协议书1份;证据2、陈洪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张土供让(2002)第110号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4、张土收(2012)第03号张家港市建筑物所有权收购协议书及房产估价评估报告1份;证据5、张审所验股字(1998)第112号验资报告1份;证据6、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据7、(2015)张杨林决字第00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2日接到通知,可以在一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他人转交的决定书后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地址并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进行邮寄送达,并无不当。客观上该邮件也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了送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非法取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倪 放
代理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