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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财保49号

张苗苗与樊启华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苗苗,樊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财保49号

申请人:张苗苗,女,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张苗苗丈夫,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

申请人:樊启华,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申请人张苗苗因与被申请人樊启华发生交通事故需其赔偿人身、财产损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樊启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人张苗苗、李明、李嘉俊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xxxx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xx栋二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年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樊启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价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张苗苗、李明、李嘉俊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xxx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xx栋二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南洪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申请人张苗苗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欢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施林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