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452号
原告:郏金生。
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春富。
原告郏金生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通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金生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天将200万元转账到林丹账户,再通过林丹账户转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尔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郏金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两份。本院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郏金生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郏金生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郏金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郏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通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