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芬。委托代理人王岚(王秀芬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王岚(XX之妹),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怀兴。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顿永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秀芬、王岚、XX因与被申请人张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芬、王岚、XX共同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证人李××不仅是被申请人张怀兴的朋友,而且是案件关联方江都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存疑。李××已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案外人王有为的退款。2.张怀兴没有提交向王有为交付涉案40万元款项以及承包工程失败后,风险保证金转化为王有为个人借款的相应证据。3.原审法院在没有对王有为遗留作品进行专业评估的情况下,认定了作品的实际价值并折算为现金,严重侵害了各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三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诉请撤销两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怀兴辩称,两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关于王有为遗留泥人作品的价值的认定也是客观的。请求依法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有为在天津市蓟县北少林古建筑工程运作过程中,收到了张怀兴以建设工程风险保证金名目交纳的4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31日以个人名义向张怀兴出具了《借条》,将该款项转为其对张怀兴的个人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还清等相关事实,两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怀兴与王有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应偿还相应款项是正确的。现因王有为离世,张怀兴主张作为王有为遗产继承人的王秀芬、王岚、XX应在继承王有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王秀芬、王岚、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秀芬、王岚、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兆彤
代理
审判员 杨 波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