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2民初1694号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亚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亚民,李华,赵振友,韩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694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波,男,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站信用社主任,现住肇东市。被告王亚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华,现住肇东市。被告赵振友,现住肇东市。被告韩淑芝,现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亚民、李华、赵振友、韩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民、李华、赵振友、韩淑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亚民和被告李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亚民、赵振友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亚民在原告处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0.08‰。到期后,被告王亚民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民、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19.00元,利息2042.13元,本息合计44,161.13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振友、韩淑芝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亚民、李华、赵振友、韩淑芝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民和被告李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亚民、赵振友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王亚民在原告处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0.08‰,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到期后,王亚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19.00元,利息2042.13元,本息合计44,161.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亚民、李华、赵振友、韩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亚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亚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王亚民和李华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亚民、赵振友与原告所签的互保合同合法有效,赵振友应对王亚民的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韩淑芝未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民、李华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119.00元,利息2042.13元,本息合计44,161.13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振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韩淑芝不负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被告王亚民、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

审判员  姜宝东

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