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0510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3号附4号。
负责人:马又佳,行长。
被告:段炼,男,1970年4月5日出身个,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贺泽英,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刘亮,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段炼、贺泽英、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段炼、贺泽英、刘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撤回对被告段炼、贺泽英、刘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颜瑶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