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902号原告丁其国,农民。被告陈旺财,农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江保险”)。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68155360。代表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骏遥。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其国与被告陈旺财、武汉长江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其国和被告陈旺财、被告武汉长江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骏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陈旺财驾驶鄂F×××××号普通货车由南漳城关至东巩,行至251省道25KM+300M路段与原告丁其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其国受伤,摩托车损坏。因鄂F×××××号普通货车在武汉长江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3245.9元。
被告陈旺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号普通货车在武汉长江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已为丁其国垫付医疗费等4771.92元和交通费4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退还。
被告武汉长江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陈旺财驾驶鄂F×××××号普通货车由南漳城关至东巩,行至251省道25KM+300M路段与原告丁其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其国受伤,摩托车损坏。丁其国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基底部局限性撕脱性骨折。次日,原告到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4821.9元。出院证明全休3月。2016年1月2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旺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其国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其国的伤情进行法医学损伤鉴定,结论;丁其国因左足拇趾基底部局限性撕脱性骨折,该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50日。丁其国支付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7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陈旺财在武汉长江保险为鄂F×××××号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案发后保险人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损为320元。陈旺财为丁其国垫付医疗费4821.9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有武汉长江保险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旺财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其国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武汉长江保险作为鄂F×××××号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丁其国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
被告武汉长江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武汉长江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比照保险人定损的320元确认摩托车损失。被告陈旺财抗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21.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丁其国的损失为医疗费4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天)、护理费3877元(77.54元/日×50天)、误工费6978.6元(77.54元/日×90天)、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70元、修理费320元,合计17407.5元。由武汉长江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16787.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62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汉长江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其国经济损失17407.5元。丁其国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陈旺财垫付的医疗费4821.9元.二、驳回原告丁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汉长江保险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
审判员 张 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雨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