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414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应朝旭。
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跃锋。
被告: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应朝旭。
被告: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武义经济开发区牛背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朝旭。
被告:金华市欣裕工贸有��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浙江金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23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应朝旭。
被告:应朝旭。
被告:应蓓。
被告:董跃锋。
被告:杨金枝。
被告:杨光辉。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14926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6‰,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1仅归还了本金1000万,对所欠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4084号,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9.57‰,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1仅归还了本金204万,对所欠利息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其中本金204万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由被告一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60140.95元,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其中本金204万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14926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6‰,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编号为:9031120150004084号,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9.57‰,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十份,用以证明被告2-10自愿为被告一的归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浙江省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9031120140014926)一份,约定向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4001492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由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4084)一份,���定向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4万元。同日,被告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与原告浙江��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5000408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其中1000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扣利息6752.95元,于2015年12月30日扣除利息18000元、32000元、3388元,合计60140.95元。其中204万元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204万元,对剩余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4万元后,仅归还借款本金,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1204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60140.95元,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其中本金204万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董跃锋、杨金枝、杨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