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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执686号

王成富与赵登琼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成富,赵登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4执686号

申请执行人:王成富,男。

被执行人:赵登琼,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赵登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登琼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登琼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登琼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邵 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