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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刑初100号

杨建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杨建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虚,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某2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杨建虚私藏有枪支,接举报后办案民警前往被告人杨建虚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的住所依法搜查,当场查获砂枪一支、射钉枪一支、射钉枪枪管一根、火药76克、铁砂229克、射钉弹105颗、子结47颗,并口头传唤杨建虚到河北派出所接受讯问,杨建虚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鸟、打蛇的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建虚持有的砂枪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射钉枪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钢珠,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被告人杨建虚的有罪供述、指认枪支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虚平时表现较好,所持有的枪支仅用于打鸟、打蛇,未用于其他违法活动,案后又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建虚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杨建虚非法持有的砂枪一支、射钉枪一支、射钉枪枪管一根、火药76克、铁砂229克、射钉弹105颗、子结47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代理

审判员  韦宏伟

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