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7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楼家中,因感情琐事与被害人薛×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薛×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黄色铁制晾衣支架(破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