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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536号

张敏与赵士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敏,赵士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36号原告张敏,女,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士豹,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张敏诉被告赵士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赵士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198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1日,双方在新店镇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15日生长女赵某某,1998年3月15日生次女李某。原、被告结婚之初,双方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就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发生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为免受家庭暴力,原告于1994年外出到江苏务工,之后被告追寻至江苏继续对原告施以精神上的折磨和肉体上的伤害。2014年原、被告从江苏回家,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特别是被告懒惰成性,不劳动工作,为支付家庭和女儿的学习费用,原告不得不在名山境内打工。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完全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其暴力行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

被告赵士豹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间只有小磕碰、小纠纷,在家中大小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夫妻间没有什么矛盾;原告说被告懒惰也是乱说,承包土地到户时被告努力劳动、在家种田地,改革开放后为供养孩子上学,赡养家中老父、老母,夫妻二人共同到江苏进厂打工二十余年。双方结婚到现在已经二、三十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双方互相依靠,互相照顾,养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关系一直都好。被告已经五十多岁了,原告也已经五十岁,离了婚再组建新的家庭对双方来说都很不容易。大女儿现已大学毕业,参加了工作,小女儿下半年在名山中学上高三,父母一旦离婚将会严重影响她们的工作、学习,对她们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其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15日生育长女赵某某,1998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主要在家务农。为养育子女,创建家业,双方于1994年共同前往江办打工,务工时间先后达二十年。两子女在原、被告努力培养下均已成人,长女赵某某现从事教学工作,次女李某在雅安市名山区第一中学就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能相处,双方婚姻关系已维持达26年。原告目前在幼儿园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在家摘茶,双方均有一定收入。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多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二人为养育子女,不辞辛劳,共同在外务工达二十年之久,感情较好。现双方虽有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认真反思,各自检讨、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完全能够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敏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宽容善待对方,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敏与被告赵士豹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