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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028号

卢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028号原告卢勇,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子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李波共同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2月27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329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津A和津B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各1份;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王井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A和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卢勇与李波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卢勇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施救费定额发票5张;公估费发票1份;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772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在事故车辆及其驾驶员相关手续齐全和扣除免赔款项的前提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公估费系单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均未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卢勇与案外人李波共同所有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登记在李波名下。2014年8月23日,李波将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波,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津A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02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津B挂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名称由李波变更为原告卢勇,保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另查,2015年2月27日10时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井俊驾驶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北京市区北村村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路边树木及水泥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井俊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5年5月17日,经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津A车辆损坏维修费计1208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4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依约定予以赔付。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勇保险金13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子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学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