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运西农场。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军区运西农副业基地东侧6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林,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义华,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义群,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志保,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运桂,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广,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绿,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财,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林,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会明,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喜,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启,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义扣,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江,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根,男,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十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国田、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金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长安巷8号。
法定代表人:孙燕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局职工。
上诉人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昊华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上诉人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原审被告金湖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原审原告韩桂林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田、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桂林等人系天长市杨村镇湖滨社区的渔民,在高邮湖内白荡湖的天长水域从事围网养殖,该水域的上游有两个来水口,一个是天长市境内的铜龙河,一个是江苏金湖县境内的利农河(黎龙河),利农河沿岸有两家企业即环宇公司和昊华公司。2014年6月1日利农河排水,当日傍晚至6月2日,韩桂林等渔民发现围网养殖区内出现大量的死鱼及死亡家禽。2日上午,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三大队等相关部门赶至事发水域,听取汇报,了解情况。6月3日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分别采集了韩桂林围坝(事发水域)水样、利农河尾闸、腰闸段面水样,送至滁州市环境监测站委托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有机物定性监测、有机物半定量监测,6月9日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有机物定性监测结果显示:利农河尾闸、利农河腰闸、韩桂林围坝三处1.2-二氯苯匹配度均为98%,2.4-二甲氧基苯胺匹配度均为95%,利农河腰闸、韩桂林围坝N.N-二甲基苯胺匹配度均为92%,韩桂林围坝2-甲氧基-6-甲基苯胺匹配度为92%。有机物半定量监测结果显示:利农河尾闸、利农河腰闸、韩桂林围坝三处1.2-二氯苯浓度分别为4.39×10-4、1.15×10-4、1.21×10-4,2.4-二甲氧基苯胺浓度分别为1.02×10-3、5.84×10-4、8.86×10-4,利农河腰闸、韩桂林围坝N.N-二甲基苯胺浓度分别为8.60×10-4、1.19×10-3,韩桂林围坝2-甲氧基-6-甲基苯胺浓度为0.027(浓度单位为㎎/L)。6月9日天长市环境保护局、金湖县环保局共同采集了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尚未处理的生产废水水样,送至滁州市环境监测站委托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有机物定性监测、有机物半定量监测,6月12日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有机物定性监测结果显示:昊华公司处理前废水1.2-二氯苯匹配度为97%、2-甲氧基-苯酰基-1.3-苯二酚匹配度为98%、2.2-二氢-1-苯基-环氧丙酮匹配度为97%、3.4-二甲基苯胺匹配度为97%、2.4-二(1.1-二甲基乙基)苯酚匹配度为97%,昊华公司低浓度废水1.2-二氯苯匹配度为97%、2.4-二(1.1-二甲基乙基)苯酚匹配度为97%。环宇公司混合池废水2-甲氧基-4-甲基-苯胺匹配度为97%、1-甲氧基-4-甲基-2-硝基苯匹配度为95%、N.N-二乙基苯胺匹配度为90%,环宇公司去废酸池废水2-甲氧基-6-甲基-苯胺匹配度为97%、1-甲氧基-4-甲基-2-硝基苯匹配度为96%,环宇公司调节池废水4-甲基-2-硝基苯酚匹配度为97%、1-甲氧基-4-甲基-2-硝基苯匹配度为95%。有机物半定量监测结果显示:昊华公司处理前废水1.2-二氯苯浓度为1.54,2-甲氧基-苯酰基-1.3-苯二酚浓度为0.802、2.2-二氢-1-苯基-环氧丙酮浓度为0.274、3.4-二甲基苯胺浓度为0.286、2.4-二(1.1-二甲基乙基)苯酚浓度为0.816%,昊华公司低浓度废水1.2-二氯苯浓度为1.55,2.4-二(1.1-二甲基乙基)苯酚浓度为0.258,环宇公司混合池废水2-甲氧基-6-甲基-苯胺浓度为0.071,1-甲氧基-4-甲基-2-硝基苯浓度为1.70,环宇公司去废酸池废水2-甲氧基-6-甲基-苯胺浓度为2.26,1-甲氧基-4-甲基-2-硝基苯浓度为0.160,环宇公司调节池废水4-甲基-2-硝基苯酚浓度为2.90,1-甲氧基-4-甲基-2-硝基苯浓度为15.1。韩桂林等户围网养殖的水生动物品种有鳙鱼、鲢鱼、草鱼、鲫鱼、鳊鱼、青鱼、鳜鱼及蟹等水产品,出现死鱼的水域面积共3576亩,总死鱼量约为187470公斤。各户的经济损失分别为:管义华户33.54万元、韩桂林户176.32万元、管义群户12.67万元、沙志保户12.46万元、沈运桂户8.3万元、李正广户15.54万元、王桂绿户2.2万元、王桂财户5.66万元、汪桂林户8.47万元、钱会明户98.22万元、王桂喜户36.25万元、陈德启户6.72万元、管义扣户18.39万元。陈友江、陈友根户仅仅鹅、鸭死亡,经环宇公司、昊华公司、金湖县环保局确认,损失分别为8250元、156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是否排放了污染物;2、如果存在排放行为,其排放的污染物与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3、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是否能够证明污染行为与韩桂林等户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减责或免责事由;4、环宇公司、昊华公司、金湖县环保局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分别出具的调查报告、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的合格合法排放的抗辩理由及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足以证明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排放了污染物,存在污染行为。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两份监测报告充分证明了韩桂林等户的养殖水域及上游利农河、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生产废水中均含有1.2-二氯苯、2-甲氧基-6-甲基苯胺等有毒害性的有机化合物,而且利农河沿岸仅此两家化工厂。由此,可以判断鱼类的死亡源于水污染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否认者环宇公司、昊华公司从相反方面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而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同样,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减责或免责事由。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湖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虽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成为民事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昊华公司提到的鱼类死亡的鉴定。经查,是由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自行委托农业部长江下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的重复试验,送检样品为化学试剂,受试鱼类采用的是实验室的鱼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排污行为。
二、管义华、韩桂林、管义群、沙志保、沈运桂、李正广、王桂绿、王桂财、汪桂林、钱会明、王桂喜、陈德启、管义扣、陈友江、陈友根因围网养殖鱼类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371300元,由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韩桂林等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70元,由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环宇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金湖县人民政府系被告,但金湖县政府并未到庭应诉,对于金湖县政府未到庭应诉的原因,一审法院未予说明。如果是原审原告撤回了对金湖县政府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但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民事裁定书。2、公司认为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天长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污染事件负有责任并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将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天长市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裁定予以驳回。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同意追加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天长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通知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天长市人民政府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故一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125条、145条及民诉法解释第73条。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的两份《监测报告》不符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证明》,证实韩桂林户超面积养殖在2003年起已经存在,超出养殖证的部分养殖面积属于非法养殖,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3、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调查报告》没有江苏省第三渔政大队盖章,报告制作主体不合法。在鱼类死亡原因未明确的前提下,该站出具该份报告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合法性。该报告估算沉入水底的鱼类15万斤以上,但没有公开计算方法,无法质证。4、天长市环保局的《调查报告》依据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的两份《监测报告》,但《监测报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由此作出的《调查报告》也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天长市环保局无权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查处,其出具《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5、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评估报告》评估依据不合法,测算方法没有公开,评估结果不能令人信服。6、农业部长江中下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原审未予采信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环宇公司没有排放特征污染物2-甲氧基-6-甲基-苯胺。理由是,环宇公司生产废水系合格排放,生产区废水中检出2-甲氧基-6-甲基-苯胺,但不表示排放的废水中含有2-甲氧基-6-甲基-苯胺。利农河中未检出2-甲氧基-6-甲基-苯胺,说明环宇公司排放的废水中不含有2-甲氧基-6-甲基-苯胺。养殖区上游还有铜龙河并建有化工集中区,2-甲氧基-6-甲基-苯胺来自于铜龙河。2、环宇公司生产区废水中的特征污染物2-甲氧基-6-甲基-苯胺与鱼类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农业部长江中下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样品分析测试报告》显示2-甲氧基-6-甲基-苯胺致鱼类死亡的浓度是未经处理的生产区废水中浓度的1100多倍,说明鱼类致死原因不是2-甲氧基-6-甲基-苯胺导致。养殖区的水体除了特征污染物以外,必然含有其他污染物,鱼类死亡的原因只能是其他污染物或其他因素导致。3、沉入水底的鱼类没有打捞测算重量,而是采取了测算,但是测算方法未做说明,因此《评估报告》的结论存疑。一审直接采信《评估报告》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数额错误。且韩桂林户超面积养殖部分的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环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昊华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不能免除原审原告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鱼类死亡的原因,并证明鱼类死亡与排污行为有关联性,即证明鱼类死亡系排放的废水中的化学污染物中毒导致。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昊华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鱼类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比如暴雨引起的水体缺氧、××感染、化学污染物中毒等,但至今鱼类死亡的原因未能查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天长市环保局关于《白荡湖突发大量鱼类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虽指明包括昊华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导致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该报告并未附有专业鉴定机构对鱼类死亡原因的分析数据和鉴定报告,因此该报告结论本身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农业部长江中下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样品分析测试报告》说明,在高浓度的特征污染物存在的情况下,96小时内受试鱼类不会死亡,证明了昊华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也证明了昊华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鱼类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昊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韩桂林等人的代理人王国田、杨志泉对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共同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污染事实清楚。利农河是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排污的受纳水体,两公司也承认排污行为。2014年6月1日,长期囤积在利农河中的污染物被集中排放,流入下游的围网养殖网,造成了大量鱼类死亡,上述事实是清楚的。
二、环宇公司、昊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正确。
三、韩桂林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排污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四、作为环境污染事件的受害人,韩桂林等人已经举证证明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存在排污行为,也证明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已尽到了举证义务。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法律规定的减、免责任事由进行举证,但本案中两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金湖县环保局答辩称:对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判决。二审中,环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360地图搜索到的天长市铜城镇存在其他的化工企业:安徽天康药业、天大石化有限公司,都在养殖区域附近。2、盖德化工网搜索到一份安徽科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销售产品中有一种医药中间体就是2甲氧基6甲基苯胺而且该企业在天长市铜城镇工业园区(余庄五里组)。3、金湖县城城区图,可以看到在利农河沿岸还有其他化工企业,如中凯医药、利乐生物、瑞宝通药业、富山生化、神华药业,并不是如一审所说在利农河沿岸只有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两家企业。证据1、2、3证明目的,养殖区污染物来自天长市铜龙河,金湖县境内还有其他化工、药品生产企业向利农河排污。4、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主要是证明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流程以及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关键是为了证明天长市环保局取水样的点不科学。因为在该局取水样点后面还有多道的处理工艺,天长环保局应当在排水口或者是离排水口最近的点取样,而不是在前面取样。5、2014年6月22日央视财经报导一份,证明1:天长市环保局没有和金湖县环保局共同取水样,程序有瑕疵。证明2:天长市环保局在取水样时利农河上游第一道水闸没有开闸放水,利农河残留的水样不存在被稀释的情况,且没有在利农河的水样中发现环宇公司特征污染物2甲氧基6甲基苯胺。韩桂林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环宇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天长境内截止目前,桐城镇化工园区仅停留在图纸上并没有化工企业实际生产。关于利农河沿岸有多少家化工企业,金湖县环保局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只有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环宇公司现在提出的金湖县境内多家化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向利农河排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4不能达到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天长市环保局取水样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环宇公司存在哪些特征污染物,与取水点没有关系。证据5,对央视财经报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利农河里取水样是天长市环保局采取的水样,没有金湖县环保局参与,但取水样过程有全程录像,一审已经提交法庭。当时天长市环保局接受采访时只是担心上游开闸放水稀释污染物,但实际上当时上游是否开闸并不确定。在河道内没有检测出特征污染物是因为取样仅仅是在腰闸和尾闸段面取水,不能完整反映水体的污染物情况,本案中环宇公司排放的污水到达养殖区域,只有经过利农河没有其他的渠道可以进入,这说明养殖区域的特征污染物只有经过利农河,养殖区域的特征污染物是环宇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昊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与昊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按照证据规则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3涉及的其他公司化工企业和药品企业是否生产不是环宇公司的举证范围,但可以肯定天康药业已经投产。金湖县环保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涉及的金湖县境内的其他化工、药品企业污水是排放到开发区污水管网的,其中某个药品企业没有投产。其他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环宇公司在网络查询资料,上述企业是否生产及生产废水排放何处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污染源来自天长市铜龙河,也不能证明金湖县其他企业向利农河排污,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天长市环保局取水样的目的为了查明环宇公司生产废水存在哪些特征污染物,至于是在生产区废水中取样还是在排污口取样,与查明环宇公司生产环节中是否存在特征污染物没有关联性。环宇公司若认为其最终排放的废水中没有特征污染物应当举证证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只对最终排放的废水的PH值、总磷、氨氮、COD进行了监测,并无对特征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无法证明环宇公司最终排放的生产废水中不含有特征污染物。证据5系新闻报导,鉴于新闻报导的特殊性,报导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利农河头闸事发时是否开闸放水应由水利部门的管理记录作为证据。天长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执法部门有权利对水体进行检测取样,鉴于水体污染事故的突发性和及时采样的需要,取样时虽未有金湖县保护局参与,但不能以此否认天长市环保局取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综上,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环宇公司认为安徽省环境监测站的两份《监测报告》存在重大疑点,申请由专业机构对《监测报告》的疑点进行解释。因该项申请内容不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3、韩桂林等人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应否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天长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韩桂林等人以水体污染致其损害为由主张环宇公司、昊华公司、金湖县环保局赔偿损失,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天长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湖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的问题。经查,韩桂林等人虽在起诉状中将金湖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但本案一审立案后韩桂林等人于2015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金湖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庭审中金湖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环宇公司亦未当庭提出异议。鉴于金湖县人民政府、天长市人民政府、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同时原审法院未裁定准许韩桂林等人撤回对金湖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及未裁定驳回环宇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环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环宇公司、昊华公司主张其向利农河排污是取得许可的,排污是达标的,同时也表明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承认向利农河排放生产废水的事实。其次,利农河与白荡湖相通,而且利农河沿岸仅有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化工厂。2014年6月1日利农河尾闸开闸排水,当日傍晚至6月2日,韩桂林等渔民发现围网养殖区内出现大量的死鱼及死亡家禽。因此,根据常理可以认定,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排放污水与韩桂林等人承包围网养殖区鱼类、家禽死亡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排放污水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关于争议焦点3,韩桂林等人在白荡湖天长水域围网养鱼,2014年6月1日傍晚至6月2日上述水域出现大量死鱼及死亡家禽。这一事实有现场照片、天长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杨村镇白荡湖突发大量鱼类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韩桂林等养殖户因水污染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天长市公证处公证书、天长市杨村镇畜牧兽医站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对此事实环宇公司、昊华公司亦无异议,只是对鱼类死亡原因及损失数额存有分歧。因此,对韩桂林等人养殖的渔类、家禽死亡而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具体数额。韩桂林户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其养殖行为得到政府许可,系合法使用养殖水面进行渔业养殖。至于其超面积养殖的部分,未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养殖,且天长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超面积养殖部分的养殖证在办理过程中,故韩桂林户超出养殖证面积的部分鱼类损失在本案中不应扣除。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对渔民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环宇公司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评估结果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渔业损失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韩桂林等户渔业污染造成的损失为434.74万元,陈友江、陈友根户鸭、鹅损失为23900元,合计4371300元。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立法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从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将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和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污染者,亦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环宇公司、昊华公司虽有完整的污水处理设备及排污许可证,但其向利农河排放生产废水是客观事实。环宇公司、昊华公司主张排污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环宇公司主张污染源来自天长市铜龙河、金湖县其他企业。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污染物排入水体,与各种环境因素交互作用,产生复杂的化学、物理、生物反应,溶解氧值、PH值等会相应变化。污染损害是多因子复合效应,难以抽出某个具体因子来定性。农业部长江中下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只针对单一特征污染物对受试鱼类的毒性试验,而非污染事故发生时的受污染水样对鱼类的毒性试验,且试验结果与养殖区鱼类短时间内大量死亡的客观事实不符。可见,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证明本案养殖区鱼类死亡的具体原因,也未证明排放的生产废水不会造成鱼类死亡,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韩桂林等人举证证实财产受到损害、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存在排污的前提下,环宇公司、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污染行为不会造成韩桂林等人养殖的鱼、鹅、鸭死亡,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导致鱼、鹅、鸭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减责或者免责事由,因此,环宇公司、昊华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环宇公司、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0元,由上诉人金湖县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代理
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