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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360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60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

负责人:刘中锡,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洋洪、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

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以西、双闸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国标。

被告:王国庆。

被告:王国标。

被告:陶建勤。

被告:倪蓉。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析公司)、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益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6333081.22元,垫款罚息1621437.9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之后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承兑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益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870328.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之后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合益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对被告益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合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合益公司对被告益析公司和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融资余额本金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益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益析公司申请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并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未能足额向承兑人交付票款时,承兑人于到期日有权从申请人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申请人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承兑人在垫付后将其转入申请人的逾期账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益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析公司为其与原告上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160万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利率为3.08‰,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益析公司开立金额合计为人民币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68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合益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益析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金额64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被告益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5.75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依约发放贷款66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合益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益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金额66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原告自认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益析公司未支付全款,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垫款后,除扣除单位定期存单本息1624640元及被告益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归还的42278.78元外,被告益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333081.22元;另66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合益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发放贷款后,被告益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及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兑合同及借款合同之约定,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析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承兑汇票垫款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益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自愿为被告益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益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6333081.2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庆、王国标、陶建勤、倪蓉对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99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