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
负责人:林良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洲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尚富,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锋,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46321.91元;二、被告廖尚富、吴晓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4808.2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吴晓锋、廖尚富共同负担24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原审未扣减10%免赔率不合理。对原审法院核定安某公司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为46321.91元没有异议,扣减10%绝对免赔率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46321.91元×(1-10%)=41689.72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689.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吴晓锋、廖尚富承担。被上诉人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在超载情形下适用10%绝对免赔率,但该约定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2、即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对免赔金额的计算是错误的。该免赔条款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被上诉人吴晓锋、廖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廖尚富超载的认定,可确定廖尚富的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一栏载明销售人员已清楚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吴晓锋在该栏签名确认。因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核定安某公司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为46321.91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21.91元,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21.91×(1-10%)=39889.72元。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39889.72元=41889.72元。原审法院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扣减10%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在计算中将交强险赔偿部分也扣减10%绝对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44321.91×10%=4432.19元由吴晓锋、廖尚富连带赔偿,再加上吴晓锋、廖尚富应承担的停运损失24808.24元,吴晓锋、廖尚富共应赔偿24808.24元+4432.19元=2924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41889.72元;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廖尚富、吴晓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9240.43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38元,由深圳市安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13元,吴晓锋、廖尚富共同负担29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吴晓锋、廖尚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昊烺罗淑仪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