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马秀真,女,汉族,1937年8月17日出生,系宁立新母亲,住扶沟县城关镇凤台街。身份证号码:4127211939********。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宁文思,女,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系宁立新女儿,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11993********。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曹里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庆华,女,回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75********。申请执行人秦燕,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1031956********。申请执行人朱玉丽,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南门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10221197********。被执行人宁立新,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凤台街。身份证号码:4127211967********。被执行人任群玲,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包屯镇任庄行政村任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5********。被执行人赵俊阳,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凤台街**号。身份证号码:4127211985********。复议申请人马秀真、宁文思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案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扶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仅以户口登记主张权利,要求中止(2016)豫1621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复议申请人马秀真、宁文思称,复议申请人马秀真是被执行人宁立新的母亲,复议申请人宁文思是被执行人宁立新的女儿,三人共同居住在产权证号0000031785的房屋内,该房屋系复议申请人马秀真利用县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亲戚的借款建成,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产权明确。因此复议申请人马秀真、宁文思请求中止对宁立新名下产权证号0000031785房屋的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马秀真与被执行人宁立新系母子关系,复议申请人宁文思与被执行人宁立新系父女关系。杜红梅与宁立新、任群玲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明确以宁立新所有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凤台街中段北侧,产权证号0000031785的房屋作为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宁立新、任群玲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杜红梅把债权转给周国良。2014年11月12日,周国良分别与王庆华、秦燕、朱玉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月15日,宁立新向王庆华、秦燕、朱玉丽重新出具了收条和情况说明,同时明确以宁立新所有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凤台街中段北侧,产权证号0000031785的房屋作为担保。2015年12月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扶民初字第137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宁立新、任群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华、秦燕等人的借款及利息。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70号判决书生效后宁立新、任群玲未履行法院的判决义务。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1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对宁立新所有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凤台街中段北侧,产权证号0000031785的房屋予以强制拍卖执行。复议申请人马秀真、宁文思认为该房屋为其共同所有,要求扶沟县人民法院中止(2016)豫1621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6年5月31日扶沟县法院作出(2016)豫1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为马秀真、宁文思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了马秀真、宁文思的异议。
本院认为,马秀真、宁文思的异议是对上述产权证号0000031785房屋主张所有权,目的是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马秀真、宁文思是案外人,扶沟县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权利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扶沟县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东南
审判员 李全中
审判员 徐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贺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