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704号原告邓玉山,个体户。被告杨波,个体户。被告何家芹,个体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玉山诉被告杨波、何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山及被告杨波、何家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山诉称,2014年9月30日,杨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依约现金给付后,杨波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同年10月18日,杨波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何家芹与被告杨波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波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何家芹辩称,杨波的借款我不知情,并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与被告何家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邓玉山借款100000元。原告邓玉山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中取款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杨波,被告杨波收到款后给原告邓玉山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同年10月18日,被告杨波再次向原告邓玉山借款50000元,原告邓玉山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中再次取款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杨波,被告杨波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玉山举证的借条两张,被告何家芹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向原告邓玉山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玉山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波在接受款项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杨波与被告何家芹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理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邓玉山要求被告杨波、何家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何家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邓玉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波、何家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波、何家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襄元
审 判 员 郑彩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