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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665号

刘素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潘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潘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665号原告刘素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云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代表人宋春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富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潘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潘富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珍诉称,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潘富生驾驶蒙D3Z3**号轿车沿S207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500M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沿S207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富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1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腕克雷氏骨折,腕关节脱位,盆骨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股骨干,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告潘富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3000.00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富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潘富生的事故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同意按180天给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时以已满6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票据计算,财产损失与本案交强险另一财产损失三轮车有关,保留对三轮车赔偿的份额,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潘富生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潘富生驾驶蒙D3Z3**号轿车沿S207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500M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沿S207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素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素珍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富生负全部责任。被告潘富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素珍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361天(挂床149天),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腕克雷氏骨折,腕关节脱位,盆骨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股骨干,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鉴定原告刘素珍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VIII级、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素珍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53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0元【100元/天×212天(361天-挂床149天)】、护理费23320.00元【110.00元/天×212天(361天-挂床149天)】、误工费48203.50元(90.10元/天×535天鉴残前一日止)、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82.50元(28350.00元/年×17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富生支付给原告刘素珍医疗费12000.00元。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潘富生的赔偿事宜在庭审中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潘富生共赔偿原告刘素珍各项损失630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交通费单据、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富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富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富生赔偿。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潘富生自愿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原告误工费、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素珍的医疗费2353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0元、护理费23320.00元、误工费48203.5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合计50946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00元,邮寄费66.00元,合计42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3812.00元,原告刘素珍负担452.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致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