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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140号

王某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14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0日,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住永登县,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8日,住永登县,现住永登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请求原告给其供煤,原告从宁夏拉煤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煤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2014年原告拉运一车煤到永登县民乐乡销售,因原告煤炭质量不好无法销售,请求被告妻子种某某帮忙销售,种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把煤炭卸下,原告与李某某协商好价格后,原告把煤炭卸到李某某的石灰窑上,原告的司机把过磅单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后种某某陪同原告找李某某催要过煤款,因李某某经营困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腊月二十八在种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综上所述,煤炭应由李某某给付,原告应起诉李某某而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从宁夏拉运一车煤炭到民乐乡,被告妻子种某某让李某某把煤炭卸下,过磅单上由原告王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名,李某某没有支付煤款,后被告妻子种某某与原告一起到李某某处要过煤款,2014年9月5日李某某给原告通过银行给付1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煤款人民币41890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玖拾元整,今欠人鲁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承认欠条是其书写给原告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煤款的责任,扣除李某某给付的1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煤款40890元。被告关于煤款应向李某某主张和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俊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