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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执字第22-12号

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李长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冀执字第22-12号

申请执行人: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海路东。

被执行人: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

被执行人:李长城,男,1963年9月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文登际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李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3)冀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了李长城持有的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58%的股权。现因冻结期限将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对上述股权继续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长城持有的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58%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两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商建富

审 判 员  岳林杰

代理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