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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177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王焕平、陈从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王焕平,陈从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1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8号。负责人沈琰,行长。被执行人王焕平,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陈从碧,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王焕平、陈从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

一、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王焕平、陈从碧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622516.24元、积欠利息为10993.75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积欠本金622516.24元,积欠利息10993.75元及2015年9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焕平、陈从碧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律师费34075元;

三、如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焕平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2号楼1单元25层2504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王焕平、陈从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焕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2号楼1单元25层2504号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