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75号
原告:苏银久,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19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剑海,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9日,司机。
被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小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银久诉被告孙剑海、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银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孙剑海、鑫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锋、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村路段时,与被告孙剑海驾驶的豫R×××××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被告孙剑海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2794.18元。
被告孙剑海辩称:1、我驾驶豫R×××××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我是鑫发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我是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鑫发运输公司替代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孙剑海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他是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肇事车辆豫R×××××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属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承担。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有3万元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孙剑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豫R×××××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均属实。2、在核实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村路段时,与被告孙剑海驾驶的豫R×××××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9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银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银久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5.9.12-12.20),花费医疗费用102097.9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苏银久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苏银久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右下肢多发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多发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另查明:1、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孙剑海系雇佣关系,被告孙剑海所驾驶的豫R×××××货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1月16日23时59分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6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3、原告苏银久自2014年元月起在淅川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月薪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银久、被告孙剑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由于二人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两车发生相撞,应当对各自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苏银久在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097.94元(102097.94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19040.8元,住院期间16535.44元(30482元/年÷365天×99天×2人);出院后2505.36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本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950元(50元/天×99天)。4、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84400.8元(25576元/年×22%×15年)。6、误工费11150元(1500元/月÷30天×223天)。7、车辆维修费600元(本院酌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苏银久以上损失合计为259229.54元。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孙剑海的雇主,应对孙剑海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入商业险进行赔付。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原告苏银久承担70%、被告孙剑海承担30%较为妥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037.94元(122097.94+990元+495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8037.94元(128037.94元-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82626.56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35411.38元(118037.94×3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131191.6元(19040.8元+11150元+84400.8元+600元+15000元+1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0元,超出部分20591.6元(131191.6元-1106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177.48元(20591.6元×30%),原告自行负担14414.12元(20591.6元×70%),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苏银久162188.86元(10000元+35411.38元+110600元+6177.48元)。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为原告苏银久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从原告得到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苏银久实际应得到赔偿132188.86元(162188.86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银久各项损失132188.86元、支付被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苏银久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银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苏银久负担955元,被告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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