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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851号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王智刚驾驶豫K/豫K挂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郸石公路张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使车辆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报废、树木及耕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430875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1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54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2、车损鉴定属于单方鉴定,鉴定损失明显过高,没有折旧,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鉴定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行车证及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的有关信息。第三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时间、地点、损失情况、当事人信息等。第四组,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第五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数额而支出的评估费用。第六组,肇事车辆第一年投保保单及商业车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数额是客观公平的,从投保信息可以得知,肇事车辆在第二个投保年度投保时(即事发时的保险年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就是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按被告车险约定1.1%的月折旧率计算得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车损鉴定数额。第七组,施救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而支出的施救费用的数额。第八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时车辆合格,驾驶人员驾驶资格有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牵引车行车证以查明是否年检,若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赔,应查清主车的所有人是否为XX运输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挂车(豫K挂)与本事故有关联。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挂车车牌号,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费用没有经过折旧,其残值明显过低,另外,没有证据显示豫K挂的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组,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原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该条款也显示肇事车辆的约折旧率1.1%,对条款涉及的其他内容原告没见过,被告也没有对该条款明确说明。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四-3中确定事故前的成新率为88%、综合调整系数为0.92,市场调整因素系数为0.9;分析说明四-4中确定主挂车重置价格为531900元,以上数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具有人为性,不能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在第一年及第二年的商业保险单确定,主挂车新车价位分别为446040元和100000元;第二年投保时双方确定的折旧后的主挂价值分别为420120元和97930元,该车实际价值应当是折旧后的车辆价值扣除从第二次投保到事发之日的折旧,该数额大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论,故原告提供结论430875元应予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已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保险条款,该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具有客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3日,王智刚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郸石公路张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使车辆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报废、树木及耕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豫万信(2015)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352135元,豫K挂车的损失为78740元。此次鉴定花去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的车辆损失合计387500元,残值1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行支付施救费12000元。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420120元、豫K挂车的责任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的损失为387500元。该损失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扣除残值后的损失372500元(387500-15000)。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2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384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支付鉴定费12000元,但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本院未予采纳,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845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8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