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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6号

李朝春与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朝春,周庆,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6号原告李朝春,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45040312-2。法定代表人周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01832809。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睿,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松桥路41号18-9,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9********。

原告李朝春诉被告周庆、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春,被告周庆、鑫威公司及怡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怡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春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鑫威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被告怡伶公司亦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其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周庆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鑫威公司、怡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庆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该约定过高,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78万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

被告鑫威公司答辩称,其为周庆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该担保应为无效。

被告怡伶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周庆的该借款,其并未作出向原告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公司担保不是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朝春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庆于2014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鑫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周庆的账上。2、周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庆在借款时承诺愿意用其个人财产及新建厂房来偿还该笔借款。3、怡伶公司于2015年12月10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怡伶公司自愿以公司财产对被告周庆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负连带责任。4、怡伶公司向案外人夏春兰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份承诺书系与证据3同时出具的。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周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梅系怡伶公司及鑫威公司的员工,也是周庆的姐姐,她能代表周庆及两个公司对外借款。6、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周庆向其借款后,口头委托周梅负责这笔借款的所有事项,有什么问题都是直接找周梅,利息也是通过周梅的账户向其支付的。7、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怡伶公司的变更情况。8、证人李腊碧、夏艳及唐勇的证言,主要证明怡伶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及周梅代表周庆和公司处理借款事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且鑫威公司提供担保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庆是借款人,本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怡伶公司并未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证据中所加盖的怡伶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证据4、5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周梅虽是周庆的姐姐,但她不能代表周庆,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周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至于是从谁的账户上支付的,并没有什么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但怡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本案的债务并没有关系;证据8中证人李腊碧、夏艳并不能确定当时所加盖的印章是怡伶公司的印章,证人唐勇的证言证明了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审理中,被告怡伶公司申请对证据3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右下承诺人处加盖的“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三枚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元。被告周庆、鑫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举示了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在借款后,通过周梅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朝春还款的情况,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3.5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3.5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16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2.8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2.8万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2.8万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2.8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2.8万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共计56.5万元;另有6万元系周梅于2014年5月27日转至唐勇账上的,但该6万元亦是向原告李朝春还的借款。原告李朝春对被告周庆及鑫威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过周梅的账户转至其账上的56.5万元无异议,但对转入唐勇账上的6万元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在借款后只向其支付了利息56.5万元。根据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庆向原告李朝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周庆于2014年5月26日向李朝春借取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主要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间产生利息为:每月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由借款人周庆在每月26前按时支付当月利息,否则可随时向借款人收回本息。每月先付息后用款。如此款发生争议纠纷,双方约定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周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据上还约定了“重庆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款担保,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担保单位处加盖有被告鑫威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周庆的签名及捺印。当日,原告李朝春通过银行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周庆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周庆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李朝春还款3.5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3.5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3.5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16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2.8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2.8万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2.8万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2.8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2.8万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共计56.5万元。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庆向原告李朝春借款100万元,原告李朝春通过银行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周庆的账户,被告周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李朝春与被告周庆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朝春要求被告周庆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庆在借款后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周庆所还的款项应先行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该约定已明显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只能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周庆在借款后按月利率3.5%的标准共计向原告还款56.5万元,本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庆尚欠原告李朝春借款本金804407.37元。关于被告鑫威公司、怡伶公司的担保责任。对被告鑫威公司提出的其担保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法》虽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而且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只是导致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鑫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威公司自愿在被告周庆向原告李朝春出具的借据上的担保单位加盖公司印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鑫威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朝春要求被告鑫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怡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司法鉴定落款时期为2015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右下承诺人处加盖的“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三枚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故该承诺书上被告怡伶公司的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怡伶公司并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李朝春要求被告怡伶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春返还借款本金804407.37元;

二、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朝春对被告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朝春负担1380元,被告周庆、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杰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