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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123号

王兰英、庞娜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兰英,庞娜娜,庞国清,庞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123号原告王兰英,农民。原告庞娜娜,农民。原告庞国清,农民。原告庞培培,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君,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王兰英、庞娜娜、庞国清、庞培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庞娜娜、庞培培及代理人孙文献、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王利苹、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庞某某驾驶新购买的农用四轮车,在善岱村北公路19公里处路东,交警检查站北300米处,发生意外撞树,造成翻车事故,致使驾驶员庞某某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家属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及时派工作人员去案发现场调查核实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经查,死者庞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庞某某,保险合同约定,如发生意外身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6万元。现合法驾驶人庞某某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死者庞某某的妻子王兰英,儿子庞培培,女儿庞娜娜。庞国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投保人庞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答辩,1、被保险人庞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本保险限额为6万元,身故保险限额为18000元,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进行主张。3、本案中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承担。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庞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事实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庞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公司出险人员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庞某某投保了意外险,并且保险公司人员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证据庞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户口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投保人庞某某的关系证明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详细信息、保险条例,以此证明免责事由已告知投保人的情况。原告王兰英、庞娜娜、庞国清、庞培培的代理人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察询问笔录两份、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是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被告应予拒赔的情况。原告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村民委员会证明、庞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调查笔录、户口复印件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例、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询问笔录两份、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兰英系庞某某的妻子,庞培培系庞某某的儿子,庞娜娜、庞国清系庞某某的女儿,2016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庞某某驾驶新购买的农用四轮车,在善岱村北公路19公里处路东,交警中队北300米处时发生意外撞树,造成翻车事故,致使庞某某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家属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去案发现场调查核实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庞某某为意外身亡。死者庞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死者庞某某自己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属意外身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庞某某在投保时已向其告知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死者庞某某亲属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因保险公司不积极主动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导致原告诉讼,因此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兰英、庞娜娜、庞国清、庞培培6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账号:××××××,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孟万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侯昱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