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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45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45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婉薇、梅俊豪,分别、律师助理。

被告:宋晓波,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5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宋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宋晓波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宋晓波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3月25日信用卡本金136917元、利息19845.93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4982.38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及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宋晓波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宋晓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宋晓波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6月8日信用卡之人民币透支款本金136596元、利息27164.78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4982.38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198743.16元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宋晓波辩称:我确认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欠本金136596元,但对滞纳金、罚息和律师费的收取有异议。我已就信用卡欠款申请了分期,申请时已经收取了一定的手续费,不应再收滞纳金。我拖欠的原因是经济状况出了问题,我同意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宋晓波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宋晓波发放了卡号为40×××71的信用卡。此后,宋晓波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8日,宋晓波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6596元、利息27164.78元、滞纳金34982.38元,合计198743.16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对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宋晓波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的事实,宋晓波表示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宋晓波陈述其已就信用卡欠款办理分期,无需支付滞纳金,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宋晓波称其在办理信用卡时没有看清合约的相关约定,所以请求就所欠款项不承担罚息,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关于宋晓波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实,截至2016年6月8日,宋晓波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6596元、利息27164.78元、滞纳金34982.38元,合计198743.16元。因宋晓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98743.16元,以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2元,被告宋晓波负担2065元(该款被告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爱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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