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执644号

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与朱长茂、周国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朱长茂,周国祥,项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64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朱长茂。被执行人周国祥。被执行人项俊。申请执行人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长茂、周国祥、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朱长茂、周国祥、项俊向申请执行人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归还货款70万元及利息。另需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10800元,执行费9858元。因被执行人朱长茂、周国祥、项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长茂、周国祥、项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湘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