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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31号

张恩福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恩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1号原告张恩福,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凯。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翁孝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崇祯,该院科长。委托代理人吕修军,该院科员。

原告张恩福诉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福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凯,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修军、王崇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福诉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建立维修空调的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修理空调,现仍欠维修费76468元,在原告给付被告发票后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76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具体欠款数额原告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空调,被告欠付原告维修款764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报销单以此证明。另查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未偿还原告张恩福维修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报销单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恩福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空调维修款76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偿还原告张恩福维修款76468元。如果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