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志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静,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云诉被告赵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学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崇州民管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赵学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赵学静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01民辖终2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被告赵学静的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云诉称,李剑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因李剑不归还该借款,原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李剑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84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因李剑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4年4月29日离婚,李剑向原告所借款项产生于李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对(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赵学静辩称,原告与李剑的借款,被告不知晓,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剑该借款产生于被告与李剑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李剑赌博所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未将被告列为债务履行人,应视为对本案被告权力的放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学静与李剑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在被告赵学静与李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剑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李剑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王志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志云以此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李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崇州执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崇州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离婚协议书》,与被告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与李剑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李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李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学静未提出与李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客户收费历史明细》不足以证明李剑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与李剑分居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李剑个人债务;被告提交的方玉珍、张东的证言,拟证实李剑借款用于赌博,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赵学静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剑向原告王志云的借款系被告赵学静与李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李剑向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未将被告列为债务履行人,应视为对本案被告权力的放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学静对(2014)崇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李剑向原告王志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学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柯凯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