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北贾村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杨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77.84mg/100ml。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均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