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570号原告昆山美宏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银泰花园第1幢03室。法定代表人施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佩淳,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浦江路72号。
原告昆山美宏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佩淳、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宏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送货和开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70.82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7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4370.8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英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发了17份采购单,要求原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干膜,并就产品的含税单价、规格及送货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还明确了税别为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接单后即按采购单要求,以快递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货,并依约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334370.82元的增值税发票4份。2012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370.82元(含税)。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2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17份、《销售出货单》17份、增值税发票4份、付款凭证1份、收据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下发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型号的干膜,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进行了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函,以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4370.8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70.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按照月结90天的约定,现原告主张以本金84370.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美宏丝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37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37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美宏丝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夏宏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