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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13号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彭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佳,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彭佳于2015年3月12日到一七创业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2300元,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彭佳遂于2015年6月25日自公司离职。离职后,彭佳即以一七创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七创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403元、双倍工资6203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决:一七创业公司支付彭佳拖欠的工资2403元、双倍工资620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七创业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一七创业公司已将彭佳的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予以发放,6月工资尚未发放。彭佳2015年7月17日左右大学毕业离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七创业公司与彭佳之间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彭佳2015年2月初已经离校,年近21周岁,虽未与一七创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实际从事了口头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上述内容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彭佳虽尚未从学校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其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前述内容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第三,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一七创业公司、彭佳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期诈、威胁等情形,且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一七创业公司与彭佳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七创业公司已根据彭佳的考勤情况,将其3月、4月、5月工资予以发放,并不存在拖欠情形。6月工作天数19天,应发工资1781.81元(1800元÷22×9+2300元÷22×10)尚未发放,应当予以补足,彭佳主张2403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件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2015年3月12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七创业公司并未与彭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七创业公司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4645.45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彭佳主张6203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一七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一七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佳拖欠的工资1781.81元;

三、限一七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4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一七创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七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彭佳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试用期为3个月。对于一审查明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这一事实,一七创业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一七创业公司与彭佳就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并没有约定为2300元,而是暂与实习期一致,日后根据彭佳的工作表现再协商确定。一审认定彭佳实习期满后的工资为23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彭佳在一七创业公司“工作”时尚未毕业,是一名在校大学生。而一审判决认定彭佳虽为在校学生,但是属于自由劳动者,其与一七创业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彭佳在一七创业公司仅仅是大学期间的学习,其在一七创业公司实习时也有区别于一般工作人员,公司给予了其明显高于普通员工的自由,其可以随时请假回学校,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一七创业公司仅需支付彭佳未付工资1554元;2、一七创业公司无需向彭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佳承担。

被上诉人彭佳辩称:彭佳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一七创业公司,约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转正后2300元/月,试用期一至三个月。彭佳于2015年6月11日转正,2015年6月25日离职,一七创业公司无故拖欠6月份工资1781.81元应予发放。自进入公司后,彭佳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询问过多次,强烈表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曾志宏一直不同意与彭佳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故一七创业公司应当向彭佳支付双倍工资620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一七创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彭佳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彭佳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二、一七创业公司应否支付彭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45.45元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彭佳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300元/月。一七创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均为18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且按照惯例,试用期工资适当低于正常工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支持彭佳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转正后彭佳的工资为2300元/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审查,一七创业公司与彭佳于2015年3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与彭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七创业公司并未与彭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一七创业公司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彭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4645.45元。一七创业公司上诉提出彭佳为在校大学生,系见习人员留在公司实习,未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经审查,一七创业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为彭佳办理了见习或实习手续,且彭佳系应届毕业生,到一七创业公司工作不属于不以就业为目的的短期务工。故一七创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七创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