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30号申请执行人谭介平,居民。被执行人梁康华,农民。被执行人柳红元,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梁康华、柳红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康华、柳红元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谭介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408元,合计217408元,此后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5%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456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61元。但被执行人梁康华、柳红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查明被执行人梁康华、柳红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谭介平与被执行人梁康华、柳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平良
审判员 严楚军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