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修贵,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修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修贵及其辩护人冯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以技术开锁方式4次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先后共盗走金耳钉2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10个、金耳环6个、金钻戒1个、金项链5条、现金3000余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45122元。被告人唐修贵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4楼408室曾某甲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曾某甲放置在卧室衣柜内重1.4克的铂金耳钉两个,被害人曾某乙放置在曾某甲家衣柜抽屉里的重54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镯一个、重22.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四个、重2.4克的3D黄金耳环两个。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07元。2、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6楼608室张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彭某、张某、罗某重12.9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四个、重5.2克的千足金黄金耳环四个、重20.6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两条、177美元、110比尔、10000非洲法郎。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96元。3、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东阁楼5楼501室向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向某、刘某重2.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个、重14.8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2.2克铂金戒指一个。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05元。4、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隆平贸易城移民房4栋3单元506室李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700余元、重2.2克的铂金钻戒一个、重7.7克的铂金项链一条、重2.8克的黄金吊坠一个。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14元。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修贵身上缴获了所有被盗的金首饰及外币。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唐修贵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黄金、铂金首饰照片,人民币冠字号记录,ATM电子日志,监控视频影像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张某、向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易某、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唐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修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修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修贵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修贵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冯济军提出:被告人唐修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了所有被盗赃物,并已退还给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修贵家中有父母和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唐修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以技术开锁方式4次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先后共盗走金耳钉2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10个、金耳环6个、金钻戒1个、金项链5条、现金3000余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45122元。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4楼408室曾某甲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曾某甲放置在卧室衣柜内重1.4克的铂金耳钉两个,盗走被害人曾某乙放置在曾某甲家衣柜抽屉里的重54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镯一个、重22.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四个、重2.4克的3D黄金耳环两个。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07元。2、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6楼608室张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彭某、张某、罗某重12.9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四个、重5.2克的千足金黄金耳环四个、重20.6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两条、177美元、110比尔、10000非洲法郎。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96元。3、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东阁楼5楼501室向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向某、刘某重2.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个、重14.8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2.2克铂金戒指一个。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05元。4、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修贵流窜至洪江市安江镇隆平贸易城移民房4栋3单元506室李某家,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700余元、重2.2克的铂金钻戒一个、重7.7克的铂金项链一条、重2.8克的黄金吊坠一个。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14元。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18目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修贵身上缴获了所有被盗的金首饰及外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18日在衡阳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黑色背包内提取黄色金属戒指14枚、黄色金属项链9条、黄色金属耳钉(环)10个、黄色金属吊坠2个、玉器2个、白色金属耳钉2枚、钻戒1枚、白色金属戒指1枚、白色金属项链1条、银色金属吊坠1个、玉珠5粒、黄色金属手镯5个、平板电脑一台、镊子1把、唐修贵的身份证和辛莫强的身份证2张、人民币3957.9元、不同面额外币40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移动手机卡1张、苹果5S手机一台、从唐修贵左手中指取出白色金属戒指一枚,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将首饰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乙、李某、刘某、彭某、张某的情况;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唐修贵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的黄金戒指十四枚、黄金项链九条、黄金耳钉(环)五对、黄金吊坠二个、玉器二个、白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吊坠一个、玉珠五粒、黄金手镯五个,在衡阳市蒸湘区长湖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当着被告人唐修贵的面进行了称量的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18日在衡阳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唐修贵脚上穿的一双红棕色皮鞋、身上穿的一件灰色和黑色搭配拉链式连帽运动外套以及唐修贵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和一件黄色圆领长袖T恤、一件绿色和黄色搭配的拉链式连帽运动外套、一条蓝色牛仔裤、一件蓝白相间条纹圆领长袖T恤、一条灰色休闲裤、一件灰色圆领短袖T恤予以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4、2015年11月9日曾某甲家中财物被盗案的城市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唐修贵进入红星居委会后面居民楼楼道口、经过德友超市门口、建设银行门口、进入隆平国际贸易城、隆平国际贸易城移民安置区和从隆平国际贸易城移民安置区出来、步行至安江汽车站坐车离开安江的情况;5、2015年11月9日15:18分至16:00分湘N车载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唐修贵坐车离开安江的情况;6、城市监控视频影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9日10:41:16、11:30:37进出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居民楼楼道口,11:32:21经过安江建设银行门口,11:34:33经过德友超市门口走往自来水公司路口,12:05:43、12:06:04经过安江汽车站出口、汽车站旁边路口进入洪江农村商业银行,12:12:28从洪江农村商业银行出来走往桥上然后返回,12:26、12:29进出安江汽车站,13:04:08、14:04:56进出安江镇油菜园社区对面巷子,14:31进入安江汽车站等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在怀化至衡阳市湘W大巴车上被衡阳市公安局燕湘区分局长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缴获一批赃款赃物的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建华路支行、衡阳市南郊营业所交易信息:证明唐修贵于2015年11月9日14:25:45通过洪江市建华路支行自助银行给衡阳市刘清的6227的卡号汇入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唐修贵于2015年11月9日在6277账户存入4500元的情况;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洪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暂扣唐修贵现金3846.90元;11、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洪江市城市监控记录下穿黄色T恤的唐修贵于2015年11月9日10时许坐中巴车进入安江汽车站后,活动到被害人居住处,于2015年11月9日10时41分进入曾某甲家楼梯口,2015年11月9日11时30分离开此楼后,经过安江爱购超市、德友超市、汽车站、隆平国际贸易城、油菜园社区路口,进入到隆平国际贸易城移民区,后又经过到隆平国际贸易城,进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江市建华路支行办理转款业务出来后,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从安江汽车站坐车离开安江的活动轨迹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9日李某家被盗的1700元现金中,有1000元人民币系李某的丈夫陈科江于2015年11月1日11时01分用62015号银行卡从工商银行安江支行19141021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点钞机记录下了陈科江提取10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记录中有E1G5934798、OQ95568892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编码,唐修贵于2015年11月9日18时47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怀化鹤城区怀芷路支行1371ACL1自动存款机存入其本人的6277号农业银行卡4500元人民币的记录中亦有E1G5934798、OQ95568892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编码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9日罗某家中被盗的100多美元、110埃塞俄比亚比尔、10000乍得非洲法郎,系罗某从埃塞俄比亚、乍得等国家打工所得,2015年11月18日从唐修贵身上查获177美元,110埃塞俄比亚比尔,10000元乍得非洲法郎,唐修贵无法讲清外币的来源、种类、属于哪个国家以及数量等情况;1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修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28日减刑释放的情况;15、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市安江镇支行2015年10月31日的19141021号ATM取款机加钞人民币冠字号记录:证明2015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加入的人民币中有E1G5934798、OQ95568892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的情况;16、ATM电子日志:证明陈科江用6236银行卡于2015年11月1日11:01从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市安江镇支行19141021号ATM机取款的情况;17、纸币冠字号交易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唐修贵于2015年11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化鹤城区怀芷路支行1371ACL1自动存款机存入其本人的6277号农业银行卡4500元人民币的记录中亦有E1G5934798、OQ95568892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编码的情况;18、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陈述其位于安江镇老市场阳光苗苗4楼408室家中,其放在卧室衣柜里的现金1500元左右,两个铂金耳钉,其姐姐曾某乙的一个金手镯、4个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于2015年11月9日被盗了的情况;19、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陈述其放在其妹妹曾某甲家里卧室衣柜里的金耳环、金手镯、4个金戒指于2015年11月9日被偷了的情况;2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其位于安江镇老市场阳光苗苗4楼408室家中,放在卧室衣柜里的现金1500多元,其老婆曾某甲的两个铂金耳钉,还有曾某甲的姐姐曾某乙的一些首饰于2015年11月9日被盗了,卧室衣柜被翻动过的情况;21、被害人彭某、张某、罗某的陈述:分别陈述其位于洪江市安江镇老市场阳光苗苗6楼608家中卧室里的两条黄金项链、四个黄金戒指、两对黄金耳环和100多美元、110埃塞俄比亚比尔、10000非洲法郎被偷了的情况;22、被害人向某、刘某的陈述:分别陈述其位于洪江市安江镇东阁楼5楼501室家中主卧室衣柜保险柜里的3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等首饰被人偷了的情况;2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其位于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商贸城4楼3单元506号家中,其放在卧室里梳妆台上的一个双肩包内钱包里的1700元左右的现金、梳妆台抽屉里的一颗铂金钻戒、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于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盗了的情况;2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唐修贵与其是同父异母的兄妹,2015年5月份在衡阳其借给唐修贵现金6000元,2015年11月9日唐修贵用1376215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要还钱给其,要其发个银行卡号给他,于是其就其把丈夫刘清的6227邮政银行卡号发给了唐修贵,当天中午唐修贵就汇款5000元到其丈夫的6227号邮政银行卡上的情况;2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工商银行安江支行共有三台附行式自助设备,其中两台自助设备具有存取款功能,一台自助设备只有取款功能,该台自助设备的编号是19141021,2015年10月31日15时06分加入19141021号ATM机金额是面值100元共计2000张,加入前用点钞机进行了清点,点钞机具备识别人民币冠字号的功能,加入的币钞冠字号记录已打印提供给了公安机关的情况;26、被告人唐修贵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15年11月9日从怀化坐大巴车于当天上午9点多钟到的安江,之前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说了谎话,不是真实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时间、地点都是真实的,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的黄金首饰、铂金首饰、外币都是其从安江的失主家中盗窃所得,其是2015年11月9日下午4点多钟离开的安江,其在怀化汽车站附近住了8、9天,2015年11月9日其在安江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就是其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的衣服、裤子、鞋等事实;2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4楼408室曾某甲家中主卧室内,洪江市安江镇隆平贸易城移民房4栋3单元506室李某家中主卧室内,洪江市安江镇东阁楼5楼501室向某家中主卧室内,洪江市安江镇老市场红星居委会楼上6楼608室张某家中卧室内,并在曾某甲家中客厅地板上提取到鞋印足迹(照片),在向某大门上提取到指纹(照片)等情况;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乙从8个黄金手镯、12个黄金戒指、7个黄金耳环中分别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黄金手镯、编号为1号、3号、5号11号的四个黄金戒指、编号为5号的黄金耳环即为其2015年11月9日在洪江市安江镇红星居委会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4楼408室曾某甲家中被盗的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情况;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从8个铂金戒指、7个黄金吊坠、7根项链中分别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铂金戒指、编号为4号的黄金吊坠、编号为6号的铂金项链即为其2015年11月9日在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商贸城4楼3单元506号家中被盗的铂金戒指、黄金吊坠、铂金项链的情况;3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从7根黄金项链、8个黄金戒指、7对黄金耳环中分别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黄金项链、编号为3号、4号、8号的三个黄金戒指、编号为3号的黄金耳环即为其2015年11月在洪江市安江镇红星社区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6楼608室自己家中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情况;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从7根黄金项链、8个黄金戒指、7对黄金耳环中分别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黄金项链、编号为2号的黄金戒指、编号为1号的黄金耳环即为其2015年11月在洪江市安江镇红星社区后面老市场阳光苗苗6楼608室自己家中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情况;3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从7根黄金项链、8个黄金戒指、8个铂金戒指中分别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黄金项链、编号为1号的黄金戒指、编号为6号的铂金戒指即为其2015年11月在洪江市安江镇东阁楼5楼501室自己家中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戒指的情况;33、价格认定结论书:①洪市价认鉴字[2015]04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李某被盗的千足金吊坠(3克)1枚714元,铂金项链(7.5克)1个2835元,合计3549元;②洪市价认鉴字[2015]04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向某被盗的黄金项链(14.8克)1件3670元,黄金戒指(2.4克)1件595元,铂金戒指(3.1克)1件1240元,合计5505元;③张某家被盗的黄金项链(20.6克)2件5108元,黄金戒指(12.9克)4件3199元,黄金耳环(5.2克)2件1289元,合计9596元;④洪市价认鉴字[2015]04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曾某甲被盗黄金手镯(54克)1个12852元,黄金戒指(22克)4个5236元,铂金耳环(2克)1对756元,合计18844元;⑤洪市价认定字[2016]0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铂金项链1件(7.7克)2910元,黄金吊坠1条(2.8克)694元,金黄金戒指4个(22.4克)5555元,铂金耳钉1对(1.4克)529元,合计9688元;⑥洪市价认定字[2016]0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0.309ct/130分钻石1颗6000元,18K铂金(2.41克)1件910元,合计6910元;3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999号足迹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足迹与被告人唐修贵穿用鞋的样本鞋印为同一类鞋所留;3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修贵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修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修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修贵系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修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修贵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冯济军提出,被告人唐修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公安机关追回了所有被盗赃物,并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唐修贵家中有父母和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唐修贵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修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修贵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 蒋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